法人

法人(Juridical Person)是依法律所創設之一種權利義務主體,相對於自然人(Natural Person)。 簡單來說,公司發生意外法人需承擔全部責任。

種類

中華民國法律體系中,法人依照設立準據分為公法人私法人,並依照其成立之基礎分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最終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法人與公益法人。[1]

法人就是指依法律所創設之一種權利義務主體。由於法律有所謂公法私法之別,法人就其創設所依據法律之不同,首先應可區分為以下「公法人」與「私法人」兩大類。

法律定義

公法人

指依據公法規定而成立之法人,如眾所悉知的國家,國家所得設立之其他行政主體(如地方自治團體),以及法律明定具有公法人資格的人民團體等,均屬於公法人。其實,除了國家以外,其他由國家直接或間接得設立之行政主體,尚可進一步細分。[2]

公法社團

指由多數成員或會員所組成,在一定範圍內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例如等。在中國被稱作「特別法人」中的「機關法人」。

公法財團

指由國家或其他公法團體為達成特定公共目的,捐助一筆錢財而設立之財團法人。例如: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公共營造物

來自翻譯日本漢字公(の)営造物」或逕稱「営造物[3],為德國行政法學概念「öffentlich-rechtliche Anstalten」,指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達成一定之公共目的,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結合人與物使其能持續提供一定給付而設立之一種組織體。但日本跟中華民國行政法實務上只承繼「物」的概念,「人」則以行政法人組織之。

行政法人

原本由政府組織負責的公共事務,經執行後,被普遍認為不適合再以政府組織繼續運作,而牽涉的公共層面,又不適合以財團的形式為之,遂有『行政法人』的設置。與財團法人最大的不同是,行政法人的資金來源是國家的預算,並且不再以國家考試的方式晉用人員,如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類似的法人在中國大陸一般被分類稱作事業單位法人,各個事業單位的招錄會參考行政單位的公務員考試內容,但通常都是自行安排。預算來源分為全額撥款、差額撥款、自收自支。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目前已經比較少見,通常都會改制為企業運作。

其他公法人

不屬前面各類的公法人,僅有農田水利會一項。在中國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均屬於特別法人。

私法人

指依私法(如民法、公司法等)所成立之法人者。以其設立之基礎為標準,又可區分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兩大類。

社團法人

乃多數人集合成立之組織體,其組成基礎為社員,無社員即無社團法人。一般依其性質之不同,又可細分為:

  • 營利社團法人:
公司(含公有營業機構)、銀行等。
  • 中間社團法人:
如同鄉會、同學會、聯誼會、藥師公會等謀求特定多數人利益提供服務的團體。
  • 公益社團法人:
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提供服務。如農會[4]漁會[5]工會[6]人民團體

財團法人

乃多數財產的集合,其成立基礎為財產,若無財產可供一定目的使用,即無財團法人可言。財團法人並無組成分子的個人,不能有自主的意思,所以必須設立管理人,依捐助目的忠實管理財產,以維護不特定人的公益並確保受益人的權益。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財團法人其設立目的必須具有公益性質[7]。(具公益性質之團體,例如私立學校、研究機構、教會、寺廟、基金會慈善團體等均屬之,但具公益性質之團體,其組織形態並非全然皆為財團法人,如前所說之社團法人亦可為公益性質而成立團體。)

在中國大陸,根據民法總則之規定。具備法人條件,為公益目的以捐助財產設立的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資格,也稱作基金會法人。

法人之機關

法人之機關可分為「執行機關」、「監察機關」及「意思機關」。「執行機關」-董事,為法人必備之常設機關,社團與財團均有之。「監察機關」-監察人於社團、財團可自由設立,惟公司法第216、217條特別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必設監察人。「意思機關」-社員總會,在公司則為股東會,僅社團有之,為社團所必備之最高意思機關;財團因非以人為基礎,故無意思機關。

依民法總則規定,營利法人和社團法人需設定權力機構和執行機構,監察機構分情況設置。權力機構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選舉或者更換執行機構、監督機構成員,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在營利法人中通常稱作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執行機構行使召集權力機構會議,決定法人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決定法人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在營利法人中則為管理層。依照《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均需設監事會。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至二名監事,不設監事會。而依據民法總則,捐助法人必須設置執行機構和監察機構,權力機構不必設置。

董事、法人代表與法人

董事與法人之內部關係為委任關係[8]。董事或董事會對外僅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並非法人本身,其僅為法人之內部機關,非權利義務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但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一):「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於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故法人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中華民國《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代表法人之董事有數人時,亦均得單獨代表公司,中華民國《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代表無限公司之股東有數人時,亦均得單獨代表公司,若依實體法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數人必須共同代表者,在訴訟上不得準用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使之單獨代表。制非法人之團體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團體,按諸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四十七條亦應依中華民國《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法令未就此設有規定者,應解為均得單獨代表團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營利法人應當設執行機構。執行機構行使召集權力機構會議,決定法人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決定法人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執行機構為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未設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規定的主要負責人為其執行機構和法定代表人。[9]而依民法總則第61條,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第62條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章第一節第四十八條,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

參見

參考文獻

  1. ^ 民法總則編之法人-意義、種類與設立
  2. ^ 台北市政府法務局 何謂「公法人」http://www.legalaffairs.taipei.gov.tw/ct.asp?xItem=60754755&ctNode=55881&mp=120034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3. ^ 關一. 都市問題パンフレット No.5:市營事業の本質 (PDF). 東京市政調査會. 1928: 8–12. (原始內容存檔 (PDF)於2021-02-18) (日語). 
  4.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農輔字第0930144750號函. 2004-09-24 [2016-06-1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5-09-23). 農會法第二條:「農會為法人」,又同法第一條:「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另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範農會任務計有二十一項,充分顯示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性質;而同條第二項規定,農會舉辦前項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免稅範圍,由行政院定之;現行作法仍沿用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台(八六)內社字第八六○六二七七號函公布之「農會依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任務舉辦之事業免稅範圍」為準,該免稅範圍規定,農會依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任務之事業所得,有關提列事業公積、法定公積、公益金、農業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及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均免徵所得稅,與一般營利事業需徵取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所不同。此外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內社字第八六八二四一一號函發布「基層農會章程範例」第五十條規定,「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綜結上述,農會應屬非營利事業之公益社團法人性質。 
  5. ^ 根據漁會法第2條之規定,漁會為法人;又根據同法第4條對漁會任務之規定,可知漁會之任務在於維護漁民之權益,屬非營利事對之公益社團法人。
  6. ^ 公會法第2條規定,公會為法人。又根據同法第1條及第5條(公會之任務)之規定可知,公會亦屬公益社團法人。
  7. ^ 參照,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十條如下:「法人之章程內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認為違反設立目的,不准登記:1 以法人收益之全部或一部歸屬於特定之私人或營利團體者。2 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特定之私人或營利團體者。3 捐助人或其子孫永為該法人董事者。4 設有社員或允許受益人之繼承人繼承其權益者。5 其他顯然不以公益為目的者」;葉大慧,財團法人管理與監督之研究,1984年6月,頁21。
  8. ^ 中華民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
  9.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8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