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
支票是一種以金融業者為付款人的即期票據,可以看作匯票的特例。
中華民國《票據法》第4條第1項則規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票據法》第81條[1],將支票定義為:「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必要項目
中華民國
根據《中華民國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支票的應記載事項為:
- 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 一定之金額
- 付款人之商號
-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 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 發票地
- 發票年、月、日
- 付款地
中國大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84條[1],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 表明「支票」字樣
- 無條件支付的「委託」
- 確定的金額
- 付款人名稱
- 出票日期
- 出票人簽章
背書行為
- 背書指支票執票人在票據背後簽名並轉讓票據權利於他人之行為[2]。
- 當票據兌現遭拒絕時,票據債權人可以向背書人請求付款[3],即為「追索權」。
- 有些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的字句,這種則是發票人需指定收款人,而不能透過背書行為將支票轉讓給第三者。
- 支票如果沒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即使無任何人背書,還是可以進行轉讓(需支票上無記載收款人),這種稱為「無因票據」,只要向銀行提示支票,銀行就會從發票人戶頭支付這張票款。(這種常被應用在洗錢的行為上,也就是發票人與實際的收款人,很難建立關聯性,而洗錢的贓款則在支票轉讓的過程中被洗走。)
分類
支票有不同分類方式,以下此種分類法為其中之一:
- 普通支票:持票人既可以憑票提取現金,也可以進行銀行轉帳。
- 現金支票/來人支票:收款人不記名,任何持票人都可以從銀行提取現金。除非付款人(例如銀行)事先得知該支票已經報失或止付,否則按國際銀行法協定,付款人不能拒付或遲付。
- 轉帳支票/劃線支票:在普通支票劃兩道平行線,持票人只可以進行銀行轉帳,不得提取現金。
- 保付支票:付款銀行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由付款銀行保證付款,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有效期
中華民國:中華民國《票據法》第136條規定,支票發票日起一年內皆屬有效。
香港:香港銀行發出的支票,由簽發支票日起的六個月內都是有效的。
中國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91條規定[1],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十日內提示付款;異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參見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