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英語: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旨在保護個人政治自由免受政府和私人組織的侵犯,保障個人能夠參與國家的公民和政治生活,享有平等的權利,不受歧視或政治壓迫。現時社會大部分國家制定的憲法基本法均保障個人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

公民權利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完整、生命權、安全,不得基於種族性別國籍膚色性取向民族宗教殘疾等進行歧視,[1][2][3]還包括隱私權思想自由言論自由宗教自由出版自由集會自由遷徙自由個人權利

政治權利包括被告人權利等法律上的自然公正(程序公平),例如有權受到公正審判、正當程序、有權獲取法律救濟,還包括參與公民社會和政治的權利,例如結社自由、申訴權、選舉權等。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被認為是第一代人權,是國際人權的初始和主要部分,[4]其構成1948年國際人權宣言的第一部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構成第二部分)。聯合國1966年通過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歷史

公民權利一詞源於拉丁語ius civis(公民的權利)。羅馬公民均享有法律權利。[5]在313年米蘭敕令之後,公民權利包括了宗教自由。[6]雖然中世紀沒有延續羅馬的法律原則,但基於宗教原則仍然可以主張普世權利。1549年英國Rebellion叛亂的首領認為:「人人皆可自由,因為上帝以其寶血使人人自由」。[7]

17世紀,英國普通法法官愛德華·科克復興了權利基於公民身份的觀念,認為英國人自古就享有這些權利。1689年英國通過了權利法案

1776年,維吉尼亞權利法案獲得通過,這是美國權利法案的直接淵源和範本。

在19世紀初期的英國,公民權利一詞通常指對天主教徒的法律歧視問題。英國下議院對英國民權運動的支持分裂了,很多著名政治家支持歧視天主教徒,而獨立議員對大黨派施壓,要求通過1920年代的民權法案。

1860年代開始,雖然美國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在1868年獲得通過及生效,但美國南方的政府對新解放的黑人制定了歧視性的法律和政策,美國最高法院於1896年裁決的隔離但平等使種族隔離法律規範合法,直至1954年才宣布違憲。美國國會在1957年、1964年分別通過了民權法案以保障不同種族及性別的平等公民權利,包括投票權、禁止學校種族隔離等。在所有公立學校,公民權利教育都是必修課。

公民責任(義務)

不同的國家對公民責任的立法有所不同,但大多包含以下幾點:

  • 納稅
  • 義務參加陪審團(設陪審制度的國家)
  • 選舉權
  • 應徵入伍募兵制國家可自由選擇入伍)
  • 即使身在國外,也要遵守公民所屬國家所制定的刑事法律

參考文獻

  1. ^ 1964年美國民權法案,ourdocuments.gov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2. ^ 1990年美國殘疾人法案,accessboard.gov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3. ^ Summary of LGBT civil rights protections, by state, at Lambda Legal, lambdalegal.org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4. ^ A useful survey is Paul Sieghart, The Lawful Rights of Mankind: An Introduction to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Code of Human Righ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5.
  5. ^ Mears, T. Lambert, Analysis of M. Ortolan's Institutes of Justinian, Including the History and, p. 75.
  6. ^ Fahlbusch, Erwin and Geoffrey William Bromiley, The encyclopedia of Christianity, Volume 4, p. 703.
  7. ^ Human Rights: 1500-1760 - Background. Nationalarchives.gov.uk. [2012-02-11].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