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委員會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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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委員會,是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地方組織。

歷史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委員會,通常稱為「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省(××自治區、××市、××自治州、××盟、××縣、××自治縣、××旗、××市××區)委員會」,簡稱「政協××省(××自治區、××市、××自治州、××盟、××縣、××自治縣、××旗、××市××區)委員會」或者「××省(××自治區、××市、××自治州、××盟、××縣、××自治縣、××旗、××市××區)政協」[1]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委員會最早的組織依據是1949年9月27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通過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組織法》第五章「地方委員會」,其中第十八條規定:「在中心城市、重要地區及省會,經中國人民政協全國委員會決議,得設立中國人民政協地方委員會,為該地方各民主黨派及人民團體的協商並保證實行決議的機關。」第十九條規定:「中國人民政協地方委員會的組織條例,由中國人民政協全國委員會制定或批准之。」此外,根據該法第十三條規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的職權之一是「指導地方民主統一戰線的工作」[2]

1950年6月23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國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全體一致通過《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關於地方委員會的決定》,其中規定「人民政協組織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省、市地方委員會,在普選的省、市人民代表大會召開以前,由各省、市人民代表會議所產生的省、市協商委員會代行其職權。」「各大行政區成立協商委員會時,亦適用上列各項決定。」「在中心城市、重要地區及省會,於普選的人民代表大會召開以後,依照人民政協組織法,全國委員會得在各該地設立全國委員會的地方委員會。」此外其中還規定了全國委員會與省、市協商委員會之間的關係[3]

1954年12月,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二屆全國委員會第一次全體會議制定了《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章程》。第二條規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設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第十七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市設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省委員會、自治區委員會、直轄市委員會和市委員會。其他地方有必要的時候也可以設地方委員會。」第十九條規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委員會是人民民主統一戰線的地方組織,它們的任務是:遵守和實行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章程,推行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的全國性的決議和號召,協商和進行地方的人民民主統一戰線工作。」第二十條規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省委員會、自治區委員會每屆任期四年,直轄市委員會、市委員會和其他的地方委員會每屆任期二年。」此外還規定了地方委員會的組織原則、組織方式、組成、全體會議及其職權、工作機構等[4]

1954年之後,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委員會發展起來。1956年1月,中華人民共和國設有政協地方委員會358個;1958年6月增加到911個。1966年達到1000多個。文革時期,政協工作停滯,政協地方委員會的工作也陷於停頓。1978年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和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五屆全國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後,政協工作恢復並發展[1][5]

1982年12月11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五屆全國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新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章程》。其中進一步規定了地方委員會的設立及職權。第三十九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設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委員會;自治州、設區的市、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和市轄區,凡有條件的地方,均可設立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該地方的地方委員會。」第四十一條規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地方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和市轄區的地方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1][6]

1993年3月27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八屆全國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決議:「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和市轄區的地方委員會每屆任期5年。」1994年3月,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八屆全國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訂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章程》第四十一條作了同樣規定[1]

截至1997年底,政協各級地方委員會已達到3057個,委員已達到512619人[1]

工作

根據2004年3月12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十屆全國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章程修正案》修訂後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章程》,對地方委員會作了詳細規定[7]

第一章「工作總則」中的第一條規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按照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章程進行工作。」第二條規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政治協商、民主監督、參政議政。」[7]

第一章還詳細列舉了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工作的具體內容和方法[7]

組織原則

2004年修訂後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章程》第十九條規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設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對地方委員會的關係和地方委員會對下級地方委員會的關係是指導關係。」第二十條規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委員會的組成,根據當地情況,參照全國委員會的組成決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凡贊成本章程的黨派和團體,經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協商同意,得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個人經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協商邀請,亦得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參加地方委員會者,由各級地方委員會按照本條上述規定辦理。」第二十三條規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委員會對全國委員會的全國性的決議,下級地方委員會對上級地方委員會的全地區性的決議,都有遵守和履行的義務。」[7]

關於設立,第四十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設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委員會;自治州、設區的市、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和市轄區,凡有條件的地方,均可設立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該地方的地方委員會。」第四十一條規定:「每屆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委員會的參加單位、委員名額和人選及界別設置,經上屆地方委員會主席會議審議同意後,由常務委員會協商決定。」「每屆地方委員會任期內,如有必要增加或者變更參加單位、委員名額和決定人選,經本屆地方委員會主席會議審議同意後,由常務委員會協商決定。」[7]

關於任期,第四十二條規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和市轄區的地方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7]

關於議案,第二十五條規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全體會議的議案,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通過。常務委員會的議案,應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各參加單位和個人對會議的決議,都有遵守和履行的義務。如有不同意見,在堅決執行的前提下可以聲明保留。」[7]

第二十六條規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的委員,在本會會議上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有對本會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7]

第二十七條規定了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的單位和個人的權利。第二十八條規定:「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的單位和個人,有聲明退出的自由。」第二十九條規定了對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警告處分或撤銷參加資格的條件[7]

組織結構

關於全體會議,第四十四條規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地方委員會的全體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第四十五條規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地方委員會全體會議行使下列職權:一、選舉地方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秘書長和常務委員;二、聽取和審議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三、討論並通過有關的決議;四、參與對國家和地方事務的重要問題的討論,提出建議和批評。」[7]

關於主席,副主席和秘書長,第四十三條規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地方委員會設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書長。」第四十八條規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地方委員會的主席主持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副主席、秘書長協助主席工作。」「主席、副主席、秘書長組成主席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主席會議受常務委員會的委託,主持下一屆第一次全體會議預備會議。」[7]

關於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六條規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地方委員會設常務委員會主持會務。」「常務委員會由地方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長和常務委員組成,其候選人由參加各該地方委員會的各黨派、團體、各民族和各界人士協商提名,經全體會議選舉產生。」第四十七條規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一、召集並主持地方委員會全體會議;每屆第一次全體會議前召開全體委員參加的預備會議,選舉第一次全體會議主席團,由主席團主持第一次全體會議;二、組織實現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章程規定的任務和全國委員會所作的全國性的決議以及上級地方委員會所作的全地區性的決議;三、執行地方委員會全體會議的決議;四、地方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審議通過提交同級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人民政府的重要建議案;五、根據秘書長的提議,任免地方委員會的副秘書長;六、決定地方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設置和變動,並任免其領導成員。」[7]

關於副秘書長,第四十九條規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地方委員會可以按照需要設副秘書長一人至數人,協助秘書長進行工作。」[7]

關於工作機構,第五十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委員會設立辦公廳,專門委員會及其他工作機構的設置,按照當地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由常務委員會決定。」「自治州、設區的市、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和市轄區的地方委員會的工作機構的設置,按照當地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由常務委員會決定。」[7]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一級行政區委員會

直轄市

  1.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北京市委員會
  2.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天津市委員會
  3.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上海市委員會
  4.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重慶市委員會

自治區

  1.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委員會
  2.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廣西壯族自治區委員會
  3.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寧夏回族自治區委員會
  4.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西藏自治區委員會
  5.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內蒙古自治區委員會

  1.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黑龍江省委員會
  2.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吉林省委員會
  3.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遼寧省委員會
  4.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河北省委員會
  5.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河南省委員會
  6.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山東省委員會
  7.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山西省委員會
  8.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陝西省委員會
  9.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甘肅省委員會
  10.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青海省委員會
  11.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四川省委員會
  12.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湖北省委員會
  13.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湖南省委員會
  14.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江蘇省委員會
  15.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江西省委員會
  16.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安徽省委員會
  17.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浙江省委員會
  18.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福建省委員會
  19.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廣東省委員會
  20.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雲南省委員會
  21.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海南省委員會
  22.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貴州省委員會

附:副省級城市

參考文獻

  1. ^ 1.0 1.1 1.2 1.3 1.4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 2011-09-2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11-04). 
  2. ^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 中國人大網. 2000-12-10.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07-17). 
  3. ^ 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地方委员会的决定. 人民日報.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年11月4日). 
  4. ^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1954年). 中國政協網. 2011-09-0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11-01). 
  5. ^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人民網. 2000-03-17.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11-04). 
  6. ^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1982年). 法律圖書館. [2017-03-10].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07-21). 
  7. ^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2004年). 中國政協網. 2011-09-14.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