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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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提請審議機關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公布日期 1998年11月4日
施行日期 1998年11月4日
最新修正 2018年12月29日(第2次修正)
法律效力位階 普通法律
立法歷程
  • 人大常委會通過:1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
  • 國家主席公布:第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1998年11月4日,國家主席江澤民簽署公布)
修正案
列表
  • 2010年10月28日第11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修訂。
  • 2018年12月29日第13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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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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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狀:施行中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常簡稱為《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為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農村地區基層行政單位——(行政村)及其組織村民委員會建設的基本法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經歷多次修改,第1次的版本為試行版本,於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自1988年6月1日起試行,這次版本共31條。第二次的版本於1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並施行現行版本,共計30條,同時宣布廢止前一版本。第3次的版本由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於2010年10月28日修訂通過公布施行。第4次的版本由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於2018年12月29日修訂通過公布施行。

意義和主要內容

法案首次從法律角度確認了村民委員會性質和發揮的作用,即村民委員會性質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強調其產生和管理方式是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作用是管理本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同時,理論上確定了上級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

缺陷

現行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由於是在《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的基礎上於1998年11月4日完善後正式公布實施的,與《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相比,更全面、具體,符合中國農村的實際,具有明顯的進步性。但隨著農村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形勢已發生深刻的變化。有些條款在具體操作中,漸露出弊端和缺陷,難以適應新形勢需要。主要問題,一是對行政村"兩委"即村民委員會和(中共)村支部委員會關係規定不明確、具體。二是對村民委員會組成成員的素質要求不明確。三是民主進程加快的"海選",一時與村民不相適應。四是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程序過於複雜,不靈活、不便捷[1]

隨著中國農村改革發展的不斷深化和基層民主政治建設的推進,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部分內容,已不能完全適應村民自治實踐的需要,有必要通過修改法律,保障村民自治的健康發展。對於《村委會組織法》進行修改的必要性,學術界、實務界的認識是一致的。但是,就宏觀上來講,對於《村委會組織法》如何修改,認識還不能說是完全統一的。具體如何修訂,也存在著不同主張,甚至存在擬定《村民自治法》與修訂《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選擇[2]

參考文獻

引用

  1. ^ 中國選舉與治理網轉載自《正義網》,《<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缺陷淺析》,作者:林昭泉;發布時間:2005年9月17日
  2. ^ 中國選舉與治理網 Archive.is存檔,存檔日期2008-01-02,發布時間:2006年7月17日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修訂若干問題探討》,作者:張景峰

來源